张某;某江南新兴产业集中区税务局行政征缴一审行政裁定书
原告:张某,女,197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某江南新兴产业集中区税务局,住所地安徽省池州贵池区贵铜公路安徽省江南产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8xxxxxxxxxxxx。
原告张某诉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某江南新兴产业集中区税务局(以下简称江南集中区税务局)行政行为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江南集中区税务局出庭负责人孙某及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撤销江南集中区税务局作出的认定池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开具的发票号码为113572、11351711、11351710、11351709、11351708等共计七份、金额合计541693.83元的发票为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与理由:2024年2月26日,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江南产业集中区税务局稽查局(已撤销,其职能自2025年4月1日起由江南集中区税务局承接)向某济南市历城区税务局(以下简称历城区税务局)出具《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载明:经查证,现将某乙公司已证实虚开的发票7份,涉案发票金额541693.83元告知你局,请按有关规定处理,并将有关情况及税务处理结果反馈我局。历城区税务局依据《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向山东某路桥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路桥公司)补征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增值税48752.45元、增值税滞纳金34515.17元、附加税6094.69元、附加税滞纳金2416.06元,某路桥公司补交所得税27084.69元、所得税滞纳金17800.06元。以上税款及滞纳金合计136662.5元。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及《<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征询意见的复函》(法研202558号)相关规定,挂靠方以挂靠形式向受票方实际提供应税服务,被挂靠方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属于虚开。同时,根据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鲁0112民初22814号民事判决书第10页第四段倒数第4-6行,被挂靠方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属于虚开。本案中,张某以挂靠形式向某路桥公司实际提供货物运输服务,张某以某蒙自分公司或某乙公司名义向某路桥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构成虚开,但是被告却错误地认定案涉发票属于虚开,错误地责令某路桥公司补缴税款、滞纳金等,导致某路桥公司错误地缴纳了税款,遂认为其遭受了补缴税款、罚款等损失系由原告造成,故其对原告提起了民事诉讼,要求原告赔偿,故原告系本案法律规定的利害关系人,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本案诉讼。补充:第一点、在原告与历城区税务局在2025年10月28日于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行政诉讼一审过程中核实到某路桥公司没有补交所得税27084.69元、所得税滞纳金17800.06元。第二点、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鲁0112民初2281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作出(2025)鲁01民终664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及增值税发票7份,证明被告认定案涉7张发票属于虚开并向历城区税务局发送协查通知单,历城区税务局未开展调查、未制作相关决定书,依据《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向某路桥公司追征追缴税款及滞纳金。证据二、纳税评估自查报告及完税证明,证明某路桥公司已经实际补征增值税、增值税滞纳金等共计91777.75元。证据三、(2024)鲁0112民初22814号民事判决书、(2025)鲁民终664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24)鲁0112民初22814号民事判决书第十页第四段中明确“挂靠方以挂靠形式向受票方实际提供应税服务,被挂靠方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属于虚开”,二审判决予以维持。本案中,原告以挂靠形式向某路桥公司实际提供了货物运输服务,并不构成虚开。
被告江南集中区税务局辩称,一、原告张某不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2022年7月13日,江南集中区税务局在接到包括某乙公司在内的19家企业税务违法案源信息后,依法对该19家企业立案检查,并于2023年10月25日作出江南税稽处(2023)1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某乙公司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虚构经营业务,虚假交易资金走账等手段让上游7家企业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9份,向包括某路桥公司在内的41家下游企业虚开增值税发票310份(含本案案涉向某路桥公司开具的7份发票)。该决定书的送到及执行,对某路桥公司及原告的权利义务均不产生任何影响,原告不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不具备请求撤销江南集中区税务局认定本案所涉7份发票为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政行为主体资格。二、江南集中区税务局出具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是税务机关内部的协查文件,不具备对外执行的效力,某路桥公司补缴税款及滞纳金与江南集中区税务局出具《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的行为无关,该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诉状所称多处与事实不符。2024年2月26日,基于某乙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案中涉及向某路桥公司开具的7份发票,依据《税收违法案件发票协查管理办法(试行)》第九条“已确定虚开发票案件的协查,委托方应当按照受托方一户一函的形式出具《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及相关证据资料,并在所附发票清单上逐页加盖公章,随同《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寄送受托方。”的规定,江南集中区税务局向历城区税务局出具江南某(2024)6号《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和《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从通知单内容看,该通知单只是将某乙公司虚开7份发票的事实告知历城区税务局,不是对某路桥公司税务违法行为的认定,更无责令某路桥公司补缴税款及滞纳金的内容,不具备对外执行的效力,原告诉称江南集中区税务局错误地责令某路桥公司补交税款、滞纳金与事实显然不符。从法律规定看,依据《国家税务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税收违法案件发票协查工作的通知》第四条“受托方收到调查取证类和已确定虚开类协查函后,要依据《税务稽查规程》《税务稽查案源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坚持风险导向,对受托协查案源信息开展风险分析研判,根据风险分析研判结果确定实施立案检查或调查核实,并根据本通知第二条的要求分别处理”,《税务稽查案源管理办法(试行)》第17条“案源处理是指案源部门对收集的案源信息进行识别和判定,根据案源类型、纳税人状态、线索清晰程度、税收风险等级等因素,进行退还或者补正、移交税务局相关部门、暂存待查、调查核实(包括协查)、立案检查等分类处理的过程。”,第23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确认为需要立案检查的案源:……(四)协查部门接受的协查案源信息涉及的纳税人状态正常,且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案源:委托方已开具《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并提供相关证据的……”,《税收违法案件发票协查管理办法(试行)》第15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托方应当按照《税务稽查工作规程》有关规定立案检查:(一)委托方已开具《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的……”等规定,《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只是下游税务机关的案源信息之一。本案,历城区税务局收到江南集中区税务局出具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后,应对该案源信息进行分类处理,符合立案检查条件的,应立案检查,按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办理。该通知单不能作为历城区税务局向某路桥公司征收税款及滞纳金的依据。原告诉状所称,历城区税务局依据《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向某路桥公司补征税款及滞纳金,不仅无事实依据,且与上述法律规定相违背,纯属主观臆断。从事实层面看,某路桥公司因何补缴税款,原告和历城区税务局各执一词。就本案相同事实,原告已向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在该案诉状中诉称是历城区税务局错误地认定案涉发票属于虚开,错误地责令某路桥公司补缴税款、滞纳金等,原告并据此请求撤销历城区税务局作出的责令某路桥公司补缴税款及滞纳金的行政行为。历城区税务局答辩认为,其在收到《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后,告知了某路桥公司存在虚受发票风险,要求其进行自查,某路桥公司在受到风险提示后,未经历城区税务局作出处理决定,出具书面文件,基于自身对税收政策的理解和判定,主动选择进行进项税转出并补缴税款及滞纳金。如果原告诉称属实,某路桥公司补缴税款及滞纳金是历城区税务局错误认定事实、错误责令补缴所致,而历城区税务局责令补缴税款是其依据自身职责作出的税务处理行为,与收到《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后开展的协查行为有本质区别,即历城区税务局责令某路桥公司补缴税款及滞纳金并不是按《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开展协查,将其付诸实施。某路桥公司补缴税款及滞纳金与江南集中区税务局出具《以证实虚开通知单》的行为无关。如历城区税务局答辩属实,某路桥公司是主动补缴税款及滞纳金,表明某路桥公司对自身存在的涉税风险予以认可,补缴税款及滞纳金是其应尽的法定义务,江南集中区税务局出具《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并未引起某路桥公司税收法律关系变更。以上表明,不论某路桥公司因何种原因补缴税款及滞纳金,均与江南集中区税务局出具《已证实虚开通知单》无关,历城区税务局并未依据《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对外付诸实施。江南集中区税务局出具《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的行为是税务机关的内部行为,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三、江南集中区税务局认定某乙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2022年7月13日,江南集中区税务局接池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关于移送案件线索移交函》后,对包括某乙公司在内的19家企业立案检查,经检查发现,某乙公司等19家企业在与上下游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采取虚构经营业务,虚假交易走账等方式虚开增值税发票,通过向上游企业支付3%左右的开票费取得“原料油”,“液化气”类增值税发票,然后向下游企业收取4.5%左右的开票费向其开具运费类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2020年1月8日至3月25日之间某乙公司向某路桥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7分,金额541693.83元,税额48752.45元,价税合计590446.28元。2020年1月17日至5月1日,某路桥公司分三笔将开票款项转入某乙公司,2020年1月17日至4月3日,某乙公司将相应款项转给李某甲,通过李某甲的账户转出。因该案涉嫌刑事犯罪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2022年10月12日,该案中止检查。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再移送人民法院审判,2023年6月29日,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皖1702刑初188号刑事判决,认定2019年3月至2020年11月,被告人曾某甲伙同被告人李某乙、曾某乙,为谋取非法利益,在安徽省池州市江南产业集中区成立包括某乙公司在内的14家“空壳”公司,在无真实业务情况下,违反国家有关发票管理规定,采取虚构经营业务,虚假交易资金走账等方式,以支付票面价税合计金额3%开票费的手段,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和企业所得税成本列支。然后以收取票面价税合计金额5%左右的开票费,向下游企业开具“运费”类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分别判处刑期不等的有期徒刑。2023年10月25日,江南集中区税务局解除对某乙公司等企业税务违法案的中止检查后,对某乙公司作出江南税稽处(2023)1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某乙公司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虚构经营业务,虚假交易资金走账等手段让上游7家企业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9份,向包括某路桥公司在内的41家下游企业虚开增值税发票310份(含本案案涉7份发票)。2023年10月26日,该处理决定书送到某乙公司,案件执行完毕。本案,江南集中区税务局对某乙公司实施税务稽查,向历城区税务局出具《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符合《税务稽查案源管理办法(试行)》《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税收违法案件发票协查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调查收集的证据足以证明某乙公司向某路桥公司开具的7份增值税发票为虚开发票,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四、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24)鲁0112民初22814号民事判决不能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是平等主体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引起的民事纠纷。认定案涉7份发票是否为虚开属于税务机关的职责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对税务机关认定为虚开的行为,人民法院只能通过行政诉讼程序予以审查。历城区人民法院(2024)鲁0112民初22814号民事判决一方面认定案涉7份发票已被江南集中区税务局认定为虚开,另一方面又认定该7份发票是因原告挂靠某乙公司开展运输业务而开具,不属于虚开,事实上直接否定了江南集中区税务局认定案涉7份发票为虚开的行政行为。该判决直接认定案涉7份发票不属于虚开是以司法权代替行政权,以民事诉讼代替行政诉讼,明显超出了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不能作为本案的审理依据。综上所述,认定案涉7份发票为虚开的是江南税稽处(2023)1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任何影响,原告不是江南集中区税务局认定某乙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案的利害关系人,不具备请求撤销江南集中区税务局认定案涉7份发票为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原告”主体资格。江南集中区税务局向历城区税务局出具《以证实虚开通知单》是依法履职行为,出具的通知单是税务机关的内部协查文件,不具备对外实施的内容和效力,历城区税务局收到该通知单后并未依据该通知单向某路桥公司补征税款及滞纳金,江南集中区税务局出具《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的行为对某路桥公司的权利义务不造成任何影响,该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江南集中区税务局认定本案案涉7份发票为虚开,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故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告江南集中区税务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信息。证据二、江南税稽处(2023)1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文书送达回证》,证明:对本案案涉7份增值税发票作出虚开认定的是该决定书,该决定书仅向某有限公司送达执行,对原告的权利义务无任何影响,原告不是该案的利害关系人,不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三、江南某(2024)6号《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委托协查情况表、委托协查要求表、《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委托协查凭证清单,证明:2024年2月26日,被告为履行法定职责,出具《已证实虚开通知单》,附协查发票清单,随同协查函寄送历城区税务局,该《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仅送达给历城区税务局,向历城区税务局告知某乙公司向某路桥公司虚开7份增值税发票的事实,无要求某路桥公司补缴税款及滞纳金等可予以执行的内容,不具备对外执行的效力。通知单明确表示“请按有关规定处理”,意味着实际排除了历城区税务局直接依据该通知单向某路桥公司征税,将其对外付诸实施,该通知单是税务机关的内部协查文书,出具该通知单的行为不可诉。证据四、行政起诉状、应诉通知书、行政答辩状,证明:就本案相同的事实,原告已向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某路桥公司补缴税款、滞纳金是历城区税务局错误地责令其补缴所致,请求撤销历城区税务局责令补缴的行为。历城区税务局答辩认为,某路桥公司补缴税款及滞纳金,是其基于对税收政策的理解和判定,主动选择的结果,其主动补缴行为是对自身存在涉税风险的认可。双方对某路桥公司因何补缴税款及滞纳金各执一词,但不论哪方所述属实,某路桥公司补缴税款都不是按《已证实虚开通单》实施的结果,该通知单并未付诸实施。该组证据与证据三从不同侧面证明被告出具《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的行为不可诉。证据五、“多证合一”登记信息确认表,证明:某甲公司的注册地及生产经营地均为“安徽省池州市”,属被告的税收征管范围。证据六、某乙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明细表,证明:某乙公司向包括某路桥公司在内的41家下游企业开具310份运输类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26568436.81元,税额2391159.22元,价税合计28959596.03元。其中,2020年1月8日至3月25日,共向某路桥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7份,金额541693.83元,税额48752.45元,价税合计590446.28元。证据七、曾某甲、李某乙、曾某乙的讯问笔录,证明:某乙公司等14家物流公司是曾某甲、李某乙、曾某乙雇请他人,以他人名义设立,是一个为下游企业开票的“空壳”公司,曾某甲、伙同李某乙、曾某乙等在没有真实运输业务的情况下,虚构运输业务,在收取下游企业发票资金转账后,又将相应资金先后转至罗某、李某甲账户,通过罗某、李某甲的账户再转至下游企业指定的账户,虚假资金走账,按票面价税合计金额4.6-4.8%左右向下游企业收取开票费,以此方式对外“卖票”赚取利润。证据八、提取笔录。证明:2020年1月17日至5月1日,某路桥公司分三笔向某乙公司账户转款合计金额590747.28元,某乙公司账户于2020年1月17日至2020年4月3日分两次转入李某甲个人账户资金合计586847.28元,2020年1月17日至4月3日,李某甲个人账户向潘某个人账户转账563108.28元。与曾某甲等的笔录相印证,某乙公司与某路桥公司的转账系虚假资金走账。证据九、(2023)皖1702刑初18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9年3月至2020年11月,被告人曾某甲伙同被告人李某乙、曾某乙,为谋取非法利益,在安徽省池州市江南产业集中区成立包括某乙公司在内的14家“空壳”公司,在无真实业务情况下,违法国家有关发票管理规定,采取虚构经营业务,虚假交易资金走账等方式,以支付票面价税合计金额3%开票费的手段,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和企业所得税成本列支。然后以收取票面价税合计金额5%左右的开票费,向下游企业开具“运费”类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年六个月,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12万元,10万元。证据十、《关于移送案件线索移交函》《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税务稽查案件文件材料交接签收单》《税务检查通知书》《税务文书送到回证》《税务稽查案件稽查所属期间变更审批单》《税务稽查案卷文件材料移交清单》《税收违法案件中止检查审批表》《税收违法案件解除中止检查审批表》《税务稽查报告》,证明:被告收到公安机关转办案件信息后,依法对某乙公司立案检查,审理、作出税务处理送达执行,并向历城区税务局出具《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和《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符合《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税收违法案件发票协查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张某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江南集中区税务局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和证据三,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1、原告不是针对该书面文件提起行政诉讼,而是针对被告认定案涉7份发票为虚开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2、该决定书认定某乙公司向某路桥公司开具的发票属于虚开的事由是:某乙公司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涉嫌为包含某路桥公司在内的41家企业开具增值税发票,但某路桥公司与作为某乙公司的挂靠人的原告实际开展了运输业务,案涉发票不属于该情形。3、历城区税务局在收到被告作出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后,并未进行实际调查,而直接通知某路桥公司涉嫌接收虚假的增值税发票,某路桥公司收到通知后,基于一般普通民众对税务方面专业法律法规的不熟悉,并且基于对税务机关的信赖,而直接向历城区税务局补缴税款以及缴纳滞纳金,历城区税务局也收取了相应税款及滞纳金。4、某路桥公司依据《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实际补交税款及滞纳金,被告追征追缴税款行为已实质上产生外部法律效果,在原告与某路桥公司(2025)鲁01民终6643号判决中,法院采纳了《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判决由原告承担某路桥公司补缴的税款及滞纳金损失,也就是案涉税务处理决定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原告与案涉税务处理决定存在利害关系,原告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对证据四:三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1、原告起诉的行政行为系被告认定案涉发票属于虚开的行为,而不能片面地理解为对《已证实虚开通知单》提起行政诉讼。2、确定税款、提供纳税咨询是税务机关的义务,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审查是否应当征收税款及滞纳金、数额是否正确、违反法定程序等,举证义务在行政机关,法无明确授权则不能为之,税务机关认为某路桥公司系主动补缴,不能证明税务机关收取相关税款及滞纳金的合法性。对证据五和六:无异议。对证据七:三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2022年6月16日17时的询问笔录第7页,第一段“答”倒数第1、2行载明,被讯问人陈述:“我公司开具的发票和下游公司之间没有真实业务发生,只有极少数的公司有一些业务”,虽然没有明确陈述真实业务的具体内容,但是说明某乙公司开具的发票并不全都是无真实交易而虚开,而本案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存在真实交易关系,此项证据与本案原告的情形互相印证。对证据八:三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金钱属于种类物,运输费用付至某乙公司后,该公司如何使用与原告无关,原告也无从知情。对证据九:三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1、“空壳公司”不属于行政法律术语,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定“空壳公司”的定义、权利、义务与责任等,“空壳公司”只是一个通俗的说法,判决载明某甲公司属于“空壳公司”仅仅是对于其没有开展真实业务这一情况的通俗描述,而不是法律认定,无法证明本案案涉业务是否真实;2、该判决并未载明案涉的7张发票具体是否属于虚开,而本案存在切实证据证明原告通过挂靠某乙公司与某路桥公司开展了真实交易,应当以有证据证明的事实为准。对证据十:无异议。
被告江南集中区税务局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一,第一、这个证据是复印件,原告不持有也不能提供原件,充分证明该份《已证实虚开通知单》没有依法送达给原告。第二、从该份《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内容来看,抬头署名的是某济南市税务总局,不是某路桥公司,更不是原告,其内容只是告知某乙公司以及增值税发票7份,无对外执行的内容,不具备对外执行的效力。对原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7份,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增值税发票7份均是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由某乙公司向某路桥公司开具,属于虚开发票。对证据二,纳税评估自查报告及完税证明,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某路桥公司补缴税款及滞纳金的事实,不能证明某路桥公司补缴税款及滞纳金系因被告出具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行为所致。对证据三,(2024)鲁0112民初22814号民事判决书、(2025)鲁民终6643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两份判决书认定本案案涉七份发票不属于虚开,超出了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该两份判决书不能作为本案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江南集中区税务局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23年10月25日,被告江南集中区税务局对某乙公司作出江南税稽处(2023)1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某乙公司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行为,其中包括向某路桥公司开具的七份案涉发票。该决定书已依法向某乙公司送达。2024年2月26日,被告向历城区税务局出具《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及所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将某乙公司向某路桥公司虚开上述七份发票的事实作为案源信息告知历城区税务局,并要求其“按有关规定处理”。此后,某路桥公司与历城区税务局进行沟通并补缴了相关税款及滞纳金。后某路桥公司以民事纠纷向法院起诉张某、某乙公司要求赔偿,并获得胜诉判决。原告张某认为,其系某乙公司的挂靠人,案涉业务真实,不属于虚开。被告作出的虚开认定错误,并导致其承担了民事赔偿责任,故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的认定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应当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者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必须符合法定条件。
首先,从行政行为的相对人角度看。被诉行政行为是被告江南集中区税务局针对某乙公司虚开发票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后,对该公司作出的税务处理及向其他税务机关进行的案件协查。无论是《税务处理决定书》还是《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其直接指向和约束的对象均为某乙公司及受托协查的历城区税务局。原告张某既非该税务处理决定的相对人,也非《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的接收主体。被告的行政行为在法律形式上并未直接设定原告的权利义务。
其次,从利害关系角度看。判断是否存在“利害关系”,需考察行政行为是否直接、必然地对起诉人的合法权益产生法律上的影响。本案中:1.被告向历城区税务局发送《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的行为,其性质属于税务机关内部基于职权分工进行的案源信息移送与工作协查,是行政内部程序行为。该通知单本身并未包含对某路桥公司或原告张某作出具体处理、处罚的内容,不具备直接对外产生法律效果的可执行性。2.某路桥公司最终补缴税款及滞纳金,系其在与历城区税务局沟通后,基于自身对税收风险的理解与判断所采取的行动,或是历城区税务局经独立调查后另行作出的行政处理所致。该结果与被告发出协查通知的行为之间,不具备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3.原告张某所主张的损害,实质上是因其与某路桥公司、某乙公司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如挂靠关系是否成立、运输合同履行情况、债务加入情况等)而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该损害结果是通过民事诉讼这一独立法律程序所确认,其产生根源在于民事纠纷本身,而非直接源于被告的行政协查行为,不足以构成行政诉讼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
综上,原告张某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缺乏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