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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法及实施条例》学习笔记16-增值税的纳税地点
发布时间:2026-03-16   来源:税境新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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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讨论的主题是——纳税地点。

顾名思义,纳税地点是指增值税法的纳税义务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履行增值税申报(包括自行申报和扣缴申报)并缴纳增值税税款的地理位置。

一、《增值税法》实施前的纳税地点

1.2016年05月01日前的纳税地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1993年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2017年版)第二十二条规定,“增值税纳税地点:

(一)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固定业户到外县(市)销售货物或者劳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外出经营事项,并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报告的,应当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三)非固定业户销售货物或者劳务,应当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四)进口货物,应当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纳税。

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其扣缴的税款。”

本时期的增值税纳税地点可以归纳为:

1.固定业户:

(1)原则上在其机构所在地申报纳税;

(2)外出经营时,应按规定向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领《外经证》,而后仍在其机构所在地申报纳税;如未申领《外经证》的,则应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既未申领《外经证》又未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则由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3)经省级以上税务和财政部门的“双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2.非固定业户:

(1)原则上应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2)如未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则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3)无法申请增值税汇总申报纳税。

3.报关进口:只能向报关地的海关申报纳税。

4.扣缴义务人:只能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其扣缴的税款。

2.2016年05月01日后的纳税地点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增值税纳税地点为:

(一)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其授权的财政和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非固定业户应当向应税行为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三)其他个人提供建筑服务,销售或者租赁不动产,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应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不动产所在地、自然资源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四)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扣缴的税款。”

与前一时期相比,本时期关于增值税纳税地点的规定整体上保持一致,只是其他个人(即自然人)在提供建筑服务,销售或者租赁不动产,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时,其纳税地点规定为建筑服务发生地、不动产所在地、自然资源所在地。

二、《增值税法》实施后的纳税地点

《增值税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增值税纳税地点,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纳税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省级以上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纳税人,应当向其应税交易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三)自然人销售或者租赁不动产,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提供建筑服务,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自然资源所在地、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四)进口货物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地点申报纳税。

(五)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扣缴的税款;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在境外的,应当向应税交易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扣缴的税款。”

与《增值税法》实施前的规定相比,《增值税法》实施后的纳税地点规定呈现出以下特点:

1.整体保持不变,但表述有调整。《增值税法》将之前的“固定业户”和“非固定业户”分别改为“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纳税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纳税人”,这种调整有利于理解和操作,方便基层税务机关和纳税人遵从。

说句实话,本人自2009年从部队转业进国税局时,第一次看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的“固定业户”和“非固定业户”表述,绝壁是懵圈的!这都是啥人写的法条,啥意思啊?税法是拿来学和用的,非要搞点文字游戏显得自己高大上不可!?与之同理的还有“其他个人”,那时候我对于究竟什么才是增值税里的“其他个人”耿耿于怀,这是正常立法人该用的用语吗?一点都不考虑遵从者的一般性理解需求吗?

2.由于之前的税收征管改革已经取消了《外经证》,因此《增值税法》对于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纳税人,其纳税地点只能是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

3.对于扣缴义务人的纳税地点,增加了“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在境外的,应当向应税交易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扣缴的税款”表述,以使法条在逻辑上更具周延性。但这也意味着,《增值税法》至少在文字规定上实现了“长臂管辖”,只要是中国《增值税法》下的扣缴义务人,即使身处中国境外,也得到中国来缴税!

但是,这样真的好吗?

例如,2026年2月,境外香港A公司在上海交易所将其持有的100万股境内广东深圳甲公司限售股以协议转让的方式转让给阿根廷国籍B个人。如果国家税务总局在此情况下未另行规定上海交易所的扣缴义务,则阿根廷国籍B个人则需自费到上海交易所的主管税务机关履行扣缴义务,不然境外香港A公司就得以“无境内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纳税人”身份自费到上海交易所的主管税务机关履行纳税义务。

从这个意义上讲,《增值税法》有关纳税地点的规定仍是不周延的。因为在本例中,如果阿根廷国籍B个人和境外香港A公司均不履行《增值税法》赋予其的义务(包括扣缴义务和纳税义务),则中国的税务机关该如何处理呢?总不会申请经费去境外执法吧?

三、《增值税法》实施后关于纳税地点的疑问?

再举一例,2026年2月,境外香港A公司在上海交易所将其持有的100万股境内广东深圳甲公司限售股以连续竞价的方式分多次予以转让,且境外香港A公司对受让方一无所知,既不知道受让方是单位还是个人,也不知道受让方是境内的还是境外的。

问题:

1.这些交易的纳税地点在哪里?

2.这些交易是纳税人自行申报还是扣缴义务人扣缴申报?

3.中国税务机关针对这些交易,如何采取措施以确保相应的增值税税款足额及时入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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