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实施增值税法而制定的实施条例,应与税法保持一致,这是理应如此的吧。
增值税法第二间第十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出口货物,税率为零;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但这不属于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的免征增值税项目。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五十条第二款内容如下:
免抵退税办法,是指出口环节免征增值税,对应的进项税额抵减应纳增值税税额,未抵减完的部分予以退还。免退税办法,是指出口环节免征增值税,对应的进项税额予以退还。
纳税人出口货物,并非免税项目,而是征税率为零,实施条例怎么可以改之为“免征”呢?
须知此事涉及到税法的一项原则性规定,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