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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底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是供货合同或是承揽合同?连法院都各抒己见,让会计有什么办法判断“主要业务”是什么?
发布时间:2026-03-19   来源:税政解析与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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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

三、关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 
  一般纳税人发生下列情形,应当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 
  (一)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的软件安装、维护、培训等服务,适用软件产品的税率。 
  (二)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 
  (三)充换电业务中销售电力产品的同时收取的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服务费,适用电力产品的税率。 
  (四)提供交通工具租赁服务的同时收取的信息技术等服务费,适用租赁服务的税率。 
  纳税人发生的与本条上述情形类似的应税交易,比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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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工包料与货物销售并安装,到底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是供货合同或是承揽合同?连法院都各抒己见,让会计有什么办法判断“主要业务”是什么?

一、认为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案例

1.(2020)最高法民申5307号
中联集团(甲方)与瀚目公司(乙方)就10号楼室内家具、窗帘、装修灯具材料安装一事签订《恩泽抗衰老静修圣地10某楼家具、窗帘灯具材料安装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合同的标的是进行工程建设。所谓工程建设,是指土木工程和建筑业范围内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大型的建筑装修装饰活动。案涉《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瀚目公司对恩泽抗衰老静修圣地10号楼提供家具、窗帘及装饰灯具并进行安装摆放和调试。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安装工程合同》性质为建筑工程合同,并无不当。
2.(2015)民立他字第13号
建设工程合同作为加工承揽合同的一种,区别于一般的加工承揽合同,最大的特征在于合同标的物为建设工程。2011年3月,唐山通宝公司与首钢机电公司签订了《唐山通宝焦化有限公司捣固焦改造工程承包合同书》及《唐山通宝焦化有限公司焦炉捣固焦改造工程技术协议书》,约定了焦炉捣固焦改造工程总承包的设计(工艺、土建、非标设备、地面除尘站系统、供电等)、设备制造及材料采购、施工安装、调试、培训、功能考核、竣工验收及投产、达产等事宜。从合同内容看,可以认定唐山通宝公司与首钢机电公司之间存在着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故本案的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从合同目的看,可以认定首钢机电公司在河北省唐山市为唐山通宝公司承建焦炉捣固焦改造工程。
3.(2018)豫民申6928号
关于本案的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还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涉案工程为服务楼中央空调通风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的规定,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本案工程不仅涉及中央空调的购买、安装,还涉及通风管道的施工,与房屋建筑不可分离,且需要具备相应的资质才能完成,属于建筑法调整范围的活动,故本案纠纷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4.(2017)鲁12民终35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中,阳光冶金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的安地机械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阳光冶金公司将其喷煤系统工程发包给安地机械公司进行施工,安地机械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工程建设义务后,阳光冶金公司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该合同中约定的安地机械公司的义务包括喷煤系统工程的设计、供货、土建、安装、调试、技术服务等。从合同内容看,该工程属从设计到安装、运行的系统工程,合同中约定的主要义务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包含的工程类型,故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性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并无不当。
5.(2016)黑民申589号
关于讼争合同性质和效力问题。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为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而钢结构是以钢材制作为主的结构,是主要的建筑结构类型之一。合同内容包括钢结构的制作及安装,及依据本工程施工进度支付工程款、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责任等条款,内容属建设施工合同调整范畴,故本案案件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6.(2014)苏中民终字第04569号
中川公司与崔烈志一方于2010年9月20日签订的《昆山太平洋大厦基建工程材料供应合同》(以下简称《材料供应合同》)尽管名为“材料供应合同”,但该合同第4条对计价方式约定为“工程量约14000平方米,决算按实际完成工作量”且将成品石材单价与石材磨边、反切角、六面闭水等工艺处理的费用并举,分别列明。该合同第7条明确写明甲方责任系“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上述条款均涉及施工的具体项目,其结算方式也并非供货合同中常见的根据材料单价、供货数量和总价进行结算,而是根据工程量按实结算。双方于2011年4月2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将付款方式调整为“……付合同总价30%的工程款,石材安装完成并通过验收再付65%……余5%为质保金待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保修期为壹年)”。综观双方嗣后形成的多份《补充协议》,均多次出现了“工程款”的措辞,且将打孔、闭栓开洞等工艺处理的费用单独列明。上述合同和《补充协议》条款均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基本特征。根据《材料供应合同》第2条的约定,结合多份《石材清单》的记载,崔烈志开办的莫城大理石厂供应了昆山太平洋大厦石材幕墙工程的全部石材。根据多份《补充协议》的记载,石材打孔、闭栓开洞等工艺处理均系莫城大理石厂在昆山太平洋大厦施工现场根据中川公司的具体要求加以完成。上述特征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关于建筑活动的定义。综上,无论从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约定或是石材现场加工、现场施工的特点来看,崔烈志与中川公司签订的《材料供应合同》在实质上是该大厦石材幕墙的施工合同。
7.成都A门业有限公司诉重庆B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观点: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及安装合同》约定了A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供应防盗门等门产品并负责安装施工,防盗门等门产品施工完成后构成教学楼、宿舍楼之不可缺少的一部分,故认为本案属于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纠纷,因此,认为本案应参照不动产纠纷进行专属管辖,本案工程所在地位于毕节市大方县,故依职权将本案移送至毕节市大方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8、四川D材料有限公司诉重庆E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观点: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理由如下:案涉合同约定E公司向D公司采购塑胶跑道等货物,D公司负责组织货源并保证交付,同时约定D公司负责塑胶跑道、人造草坪的安装施工,案涉工程属于体育建筑工程,故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专属管辖。而工程所在地位于江津区,因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驳回E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9.广东富某建设有限公司诉广东金某集团有限公司、新兴县新某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入库编号2024-01-2-115-002)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本案中的消防及空调工程包括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等,因此,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涉案工程位于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辖区内,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实践中,消防及空调安装工程,不仅包括消防和空调设施设备安装,还涉及大量管网铺设等隐蔽工程,施工成果直接添附于总工程项目上,与项目工程本身的关联性高,属于建设工程范畴。因此,当事人因履行消防及空调安装工程合同发生的纠纷,不宜认定为承揽合同纠纷,应当认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二、认为承揽合同的案例

1、(2018)鄂民申4803号

建设工程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等建设,由发包人支付相应借款的合同,故建设工程合同又可以称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属于承揽完成工程项目的合同,该类合同具有普通承揽合同所要求的一方当事人以完成一定工作为目标,另一方当事人则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的特征,因此,建设工程合同本质上属于承揽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六章建设工程合同第二百八十七条亦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但建设工程合同除具有承揽合同的特征外,还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即建设工程合同仅限于工程建设范畴。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这里所谓的土木工程、建筑工程应指比较大而复杂的建筑等建设工程。本案工程属于为完成一般建设项目(为个人安装阳光房及玻璃、门窗)而订立的合同。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认定为承揽合同更为合适。
2、江西省伍某集装箱有限公司诉广东创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列库揽合同纠纷案(入库编号:2025-01-2-114-001)

根据合同约定等事实可以认定,案涉纠纷不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存在争议的主要问题是:案涉纠纷属于承揽合同纠纷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及相应的管辖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七章承揽合同”章中的第七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十八章建设工程合同”章中的第七百九十五条规定:"施工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相互协作等条款。”本案中,伍某公司与创某公司签订《集装箱买卖合同》约定,伍某公司向创某公司提供装配式集装箱、相应配件及运输、安装等配套服务,合同内容有别于一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必备的条款;案涉集装箱本身系动产,经装配后形成的活动板房亦有别于一般建设工程,故案涉合同本质属于承揽合同,承揽人伍某公司交付定作物后,因请求定作人创某公司支付报酬产生争议,应当属于承揽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承揽合同纠纷适用一般管辖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集装箱买卖合同》约定:在合同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应提交伍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该约定不违反民事诉讼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伍某公司住所地位于江西省余干县,故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遂依法指定该院审理本案。

裁判要旨:装配式集装箱买卖合同属于承揽合同,安装后形成的活动板房有别于不动产工程项目,因合同履行产生的争议纠纷,不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规定。

三、认为是买卖合同的案例
1.(2021)最高法民辖17号
《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五百九十六条规定,买卖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标的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中,和乐门业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已经履行了案涉《防盗门供应合同》约定的供货、安装、保修等义务,请求法院判决玉屏建筑公司给付全部货款。从起诉提交的材料看,案涉《防盗门供应合同》约定了防盗门的名称、型号、规格、方向、色泽、数量、单价、货物的运输、安装,同时,合同约定“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产品”“本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在供方所在地”,故合同的主要目的是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应当认定为买卖合同。
2.(2022)最高法民辖134号
西奥公司与淦升公司签订电梯供货合同,约定淦升公司向西奥公司采购电梯,西奥公司负责供货、安装、检测等。西奥公司履行了相关义务后,因淦升公司拖欠款项产生纠纷。其中,西奥公司向淦升公司出售电梯系案涉合同的主要义务,安装、检测电梯系附随义务,故本案应当依据买卖合同纠纷确定管辖。
3、(2018)最高法民申3805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关于《商务合同》的性质  北航大学申请再审主张《商务合同》为金属冶炼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承揽合同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性质,二审判决关于其为买卖合同的认定错误。……本院认为,合同的性质应根据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内容予以确定……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商务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标的是北航大学购买新冶公司销售涉案项目生产线,同时在《技术附件》中明确约定了供货范围,即《商务合同》中新冶公司向北航出售的是“为生产线提供生产设备供货、现场安装调试、设备的热负荷联动试车及试生产的成套工程”,具体包括五部分:原料预处理、预还原设备、渣铁分离设备、辅助设备、备品备件,可见,合同的标的明确了其为买卖合同的性质。……虽然《商务合同》及其《技术附件》的供货范围涉及到大型设备,但不能因设备“大型”而推定为“建筑物”。新冶公司供货的大型设备仍属于动产的范畴,其安装活动与建筑工程合同中设备安装活动性质完全不同,它是为辅助新冶公司制造并交付生产线设备的合同主义务顺利履行而实施的活动,故不能以此认定其为建设工程合同。因此,原审法院将涉案合同认定为买卖合同并无不当。北航大学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4、元宝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元宝山发电公司)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电建公司)、靖江浩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江浩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裁判观点:关于本案合同性质及合同解除的原因。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元宝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1号300MW机组设备、装置性材料及部分建筑物处置拆除工程合同》,涉及发电机组设备的拆除、拆除物品的买卖等多项内容,二审法院将案由确定为合同纠纷,并无不妥;且案由的确定并不必然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再审申请人认为二审法院认定合同性质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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