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增值税法及实施条例>学习笔记02-增值税征税要件》中,笔者总结归纳了四个增值税征税要件:地域要件、范围要件、经营要件和有偿要件。
今天,我们主要探讨有偿要件的理解和适用。
一、有偿要件的一般理解
《增值税法》第二条将应税交易定义为一种销售行为,既然是销售行为,销售方基于合同权利有权向购买方收取经济利益以作为对价,根据《增值税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此处“经济利益”的形式既包括货币形式的对价,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对价,如股票、债券等。
有偿要件为税务机关基于《增值税法》对发生应税交易的增值税纳税义务人计征增值税提供了最直接的计税依据。
二、有偿要件的例外之一:视同销售情形
尽管《增值税法》第二条要求应税交易须支付经济利益以作为对价,但为防止纳税义务人钻法律空子,通过无偿性地转让来规避增值税纳税义务,进而侵蚀国家增值税税基,《增值税法》第五条将以下三种无偿性转让行为(注意:仅有这三种)拟制为法定应税交易,增值税纳税义务人须就此承担增值税纳税义务:
(1)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2)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无偿转让货物;
(3)单位和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不动产或者金融商品。
与之相对应的是,《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以下简称“36号文”)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四条共计规定了以下十种增值税视同销售情形:
(1)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2)销售代销货物;
(3)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至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4)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
(5)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6)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7)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8)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9)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10)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这意味着单位和个人无偿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应税服务自2026年1月1日起将不再作为增值税视同销售情形予以计征增值税,例如房地产项目公司之间的无偿资金拆借,PPP项目中的无偿配建不动产,单位食堂免费为职工提供餐饮等。
三、有偿要件的例外之二:法定不属于应税交易情形
尽管有些交易行为满足有偿要件,但基于公益性的考量,《增值税法》将此类交易行为明确规定为不属于应税交易。《增值税法》第六条规定以下四种情形不属于应税交易,不征收增值税:
(1)员工为受雇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取得工资、薪金的服务;
(2)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3)依照法律规定被征收、征用而取得补偿;
(4)取得存款利息收入。
其中,“依照法律规定被征收、征用而取得补偿”意味着自2026年1月1日起将,单位和个人因名下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因被政府依法征收、征收而收到的补偿对价不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不予征收增值税。与之相应的是,《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以下简称“36号文”)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三十七)项将“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的情形”规定为增值税予以免征,即“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的情形”本身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但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给予增值税纳税义务人须申报但免予缴纳增值税税款的税收待遇。
虽然上述四种法定不属于应税交易情形看起来很美好,但结合《增值税法》有关进项抵扣规则,结果可能会让相关增值税纳税义务人欲哭无泪。这个问题我们放在后续学习笔记中再予以讨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