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6月6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4月17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刑诉[2020]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陈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4月,经被告人吴某介绍,佛山市金某拓家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拓公司)的法人代表及实际经营者胡某新(另案处理)同意后,金某拓公司的财务主管陈某红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范某君(另案处理)为佛山市銮昇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陈某玉(另案处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经核实,金某拓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币种,下同)7347135元,税款合计1067532.45元。
案发后,金某拓公司已代为全额退赔被骗的出口退税款843573.13元。2019年6月6日,被告人吴某将该案的违法所得624506.4元退缴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2019年9月26日,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对金某拓公司进行处罚,没收违法所得624769.02元,并处罚款350000元。2019年9月30日,金某拓公司已足额认缴上述款项。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证人胡某新的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证人陈某红、黎清霞、范某君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符仕发、陈某玉、胡晓的证言;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涉案发票统计表及相关税单资料;涉案银行回单、发票;涉案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税务处罚决定书、税收完税证明;扣押财物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同案人的刑事判决书;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国家法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自愿认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吴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2.胡某新才是金某拓公司的决策者和管理者,吴某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过程中只是起介绍作用,故吴某是从犯;3.吴某和金某拓公司已主动上缴全部的违法所得;4.吴某一直在经营企业,其目前身体状况不佳,且家有75岁高龄的老父亲需要赡养;5.本案的违法所得存在重复上缴的情况,公安机关应当退回重复缴纳的违法所得624506.4元。综上,建议判处吴某有期徒刑一年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作为金某拓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者,参与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佛山市金某拓家私有限公司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吴某作为该单位的实际经营管理者,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自然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当,且没有认定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认罪认罚,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鉴于金某拓公司已向税务机关补缴相关税款并上缴违法所得,对被告人吴某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第1、3、5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第2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参与金某拓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在金某拓公司为陈某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过程中起积极作用,不宜认定为从犯,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第4点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量刑建议与被告人吴某的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因本案属单位犯罪,对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无需判处罚金刑,故对公诉机关所提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的其他部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金某拓公司已向税务机关上缴其违法所得,基于一事不再罚的原则,被告人吴某退缴至公安机关的款项624506.4元应发还被告人吴某。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二、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的被告人吴某退缴的款项人民币624506.4元应发还被告人吴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